案例1:六盘水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未依法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11日六盘水无线电管理局在联合市市场监管局开展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专项检查行动时,发现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待售的2台对讲机无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办理结果】
该商户销售未取得型号核准对讲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非法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违法行为。鉴于执法过程中该商户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态度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七十八条,按照《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34项第2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没收无线对讲机2台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案结案。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案例评析(说法)】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销售者应当在开始销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向其注册地的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目前对讲机型号品种繁多,伪劣产品常常鱼目混珠,销售商要切记向厂家索要型号核准证书。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允许在国内进行销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市场主体应加强法治意识,做好销售备案工作,接受执法部门监督检查。
案例2:黔东南州罗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2日,黔东南无线电管理局接到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凯里车站派出所移交来罗某涉嫌对列车行车造成安全隐患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称“当事人自称火车迷,自今年2月份以来,使用无线电台(对讲机)接收列车无线调度通信达三十余次,用于了解火车到站情况以方便拍照记录。该行为涉嫌对列车行车造成安全隐患”。经黔东南无线电管理局检测核查,该无线电设备具备信号收发功能且当事人未申请和办理相关设台手续,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案发后,黔东南无线电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办理结果】
罗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对讲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系未成年,改正态度较好,与其监护人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取证工作,且当事人未对其他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干扰。又考虑该违法无线电设备具备信号发射功能,易对列车调度等合法使用频率造成干扰。综合考虑,决定对罗某做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无线电台(站)”的行政处罚决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评析(说法)】
生活中很多人以为对讲机可以随身携带,自由使用,不需要向任何机构提请审批或报备。但实际上,根据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公众对讲机”外,各种手持无线电对讲机都要在办理电台执照后才能使用。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对讲机会扰乱空中电波秩序,干扰到航空导航、铁路列调、水上遇险呼救、公安、消防等重要无线电通信业务,使电磁环境受到很大影响。本案中,当事人擅自使用对讲机接收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频率、设置台站的行为,还将对铁路行车造成安全隐患。黔东南无线电管理局的及时查处不仅为铁路的正常运行排除了障碍,也对违法者起到了充分的教育、警示、惩戒作用。
案例3:安龙县物资总公司炸药仓库安全距离不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收到周边村民举报安龙县物资总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举报信》。经核实,贵州省安龙县物资总公司位于安龙县五福街道坡云社区内的炸药仓库安全距离不足,对库区周边480米范围内300余位村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属于重大安全隐患。接报后,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高度重视,组织专家进行了实地核实,在确认举报属实后,责令安龙县物资总公司停业整顿,降低炸药仓库最大炸药储量,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并对该公司实施了2万元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工信厅安全函〔2023〕337号)规定,判定安龙县物资总公司位于安龙县五福街道坡云社区内的炸药仓库存在安全距离不足的问题属于重大安全隐患。综合本案案情,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2条规定,参照《贵州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细则》第29项(情节较轻),对安龙县物资总公司作出了“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说法)】
外部安全距离,是指危险性建(构)筑物与本区外各类目标之间,在规定的破坏标准下所需的最小距离。《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_50089-2018)第4.2.1规定,危险品生产区内的危险性建(构)筑物与其周围居住建筑、企业、公共交通线路、高压输电线路、城镇规划边缘等的外部距离,应根据建(构)筑物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计算确定。《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工信厅安全函〔2023〕337号)第十一条规定,危险性建(构)筑物内部距离或外部距离不能满足GB50089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本案中,安龙县物资总公司位于安龙县五福街道坡云社区内的炸药仓库安全距离不足,属于重大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4:安顺市黔中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直属二分公司炸药仓库安全距离不足,存在重大隐患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2日,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民用爆炸物品监管处接举报安顺市黔中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直属二分公司存在重大隐患的《举报信》。经核实,安顺黔中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直属二分公司201号、202号炸药储存库安全距离不足。对库区周边748米范围内700余位村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接报后,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高度重视,组织专家进行了实地核实,在确认举报属实后,责令安顺黔中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直属二分公司限期整改,降低炸药仓库最大炸药储量,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并对该公司实施了3万元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工信厅安全函〔2023〕337号)规定,判定黔中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直属二分公司201号、202号炸药储存库存在安全距离不足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综合本案案情,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2条,参照《贵州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细则》第29项(情节较重),结合《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举一反三排查整治民爆物品生产区储存区外部安全距离不足的通知》要求,按情节较重情形的上限对安顺市黔中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作出了“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说法)】
外部安全距离,是指危险性建(构)筑物与本区外各类目标之间,在规定的破坏标准下所需的最小距离。《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_50089-2018)第4.2.1规定,危险品生产区内的危险性建(构)筑物与其周围居住建筑、企业、公共交通线路、高压输电线路、城镇规划边缘等的外部距离,应根据建(构)筑物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计算确定。《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工信厅安全函〔2023〕337号)第十一条规定,危险性建(构)筑物内部距离或外部距离不能满足GB50089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本案中,黔中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直属二分公司201号、202号炸药储存库安全距离不足,属于重大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细则》第29项(情节较重),结合《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举一反三排查整治民爆物品生产区储存区外部安全距离不足的通知》要求,属于情节较重。由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信息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执法“一目录五清单”的通知 2024-12-20
-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24年行政执法典型案例以案释法 2024-12-11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2024-06-25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24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 2024-04-28
-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