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贵安新区产业发展局,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局,厅各相关处室:
按照国家、省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及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相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已经2021年8月6日第16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贯彻实施:
一、对重点监管事项实行全覆盖监管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重点监管事项清单》中的3项监管事项不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各单位要强化全过程质量管理,加强监管执法,守住质量和安全底线。
二、对随机抽查事项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对《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中的5 项监管事项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各单位、厅各相关处室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并公开,严格按照抽查计划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三、调整完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
各单位、厅各相关处室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函〔2019〕75号)要求,登录贵州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平台网址:http://61.243.10.146:9080/)调整完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一是要确保检查对象(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和其他主体,也可以包括产品、项目、行为等)全部录入检查对象名录库;二是要确保录入执法人员名录库的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进行分类标注,切实提高抽查检查的专业性。三是对特定领域的抽查,可在满足执法检查人数要求的基础上,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和专家学者等参与。四是要根据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变动情况,对“两库”进行动态管理。
四、及时公开抽查监管结果
各单位、厅各相关处室要按照年度随机抽查计划按时完成抽查工作,并于抽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录入监管平台(按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并通过本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检查结果录入率、公示率应当达到100%。
《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黔工信法规〔2019〕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重点监管事项清单
2.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1年8月10日
附件1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重点监管事项清单
序号 |
监管事项 |
监管依据 |
监管 对象 |
监管内容 |
监管 主体 |
1 |
对权限内核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技术改造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 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
项目实施单位 |
1.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2.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3.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4.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
核准 机关 |
2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653号令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三款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
1、民爆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许可生产产品种类、数量组织生产; 2、是否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 3、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4、是否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5、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 6、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健全; 7、安全投入是否到位; 8、安全操作规章制度是否完善; 9、是否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10、是否为职工缴纳社保,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11、生产现场是否规范; 12、操作人员操作是否遵循安全操作规程; 13、生产区、库区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完好有效; 14、企业是否按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15、是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16、是否建立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3 |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653号令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款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 |
1、民爆物品销售企业是否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 2、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3、是否规定储存民爆物品; 4、是否按规定备案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5、是按规定使用销售许可证; 6、是否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7、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 8、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 9、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安全投入是否到位; 10、安全操作规章制度是否完善; 11、是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12、是否为职工缴纳社保及发放劳保用品; 13、操作人员操作是否遵循安全操作规程; 14、库区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完好有效; 15、企业是否按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16、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 17、应急救援体系是否完善。 |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附件2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依据 |
抽查 对象 |
抽查方式 |
事项 类别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1 |
对权限内备案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 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
项目实施单位 |
实地核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1、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2、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3、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4、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2 |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即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工业能源战略和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政策和标准,组织协调工业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组织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全国的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用能单位 |
实地核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1、重点用能单位是否存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为; 2、重点用能单位是否存在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 3、重点用能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4、重点用能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行为; 5、重点用能单位是否存在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行为; 6、重点用能单位是否存在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的行为; 7.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落实情况。 |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3 |
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第588号令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
实地核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1、履约机构和人员分工情况; 2、接待国际核查工作预案的可操作性和接待核查必备的硬件设施情况; 3、数据宣布情况; 4、监控化学品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5、基础技术资料和生产环境有关情况; 6、质量与计量保证措施及相应的设施; 7、视察工作准备情况; 8、生产原始记录、原材料出入库记录、成品出入库及销售记录情况; 9、生产能力评估情况; 10、物料平衡情况; 11、企业地理位置及交通图、厂区平面布置图、设备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与现场一致性; 12、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是否取得许可,是否按照批复建设,是否通过竣工验收; 13、是否按照规定办理监控化学品特别生产、经营、使用许可,是否按照许可内容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 14、监控化学品购买、储存、销售等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情况。 |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4 |
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72 号)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率等进行检查。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号) 第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缴费情况。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负责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年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和使用率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第二款 许可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对无线电台(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无线电频率、台(站)使用人 |
实地核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1.已许可的频率是否按照相关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使用人、使用频率、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技术指标等要求使用; 2.无线电台执照是否在有效期内,台站工作参数是否与执照载明参数一致,是否按有关规定使用电台识别码(呼号),以及按规定缴纳频占费情况。 |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州无线电管理局 |
5 |
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2号)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实施办法(暂行)》(工信部无〔2018〕285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的实施及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检查结果。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负责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设备是否取得型号核准证、销售商是否进行销售备案。必要时可以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经营主体 |
实地核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设备是否取得型号核准证、销售商是否进行销售备案。 |
市州无线电管理局 |
相关信息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24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 2024-04-28
-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2024-04-09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2023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 2024-04-02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2024年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 2024-03-29
-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23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2024-01-15